法律知识讲座(三)

【教育教学目标】
通过教学,使学生懂得错误、违法、犯罪三者不仅是有区别的,而且是可以转化的,认识到不良的习惯、小的缺点可能酿成违法犯罪行为,从而重视良好行为习惯的培养,正视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错误;同时还使学生懂得法律是调整人们关系的重要行为规范,认识到青年学生自觉学法、懂法和守法不仅是自身健康成长的需要,也是国家、社会、时代对我们提出的基本要求。
【教学时间】 1课时
【教学内容与过程】
案例一:
安徽省某县立中学食堂门前的凉棚坏了,老林师傅想帮助修一修,但木材不够。他突然想到高二同学张某的父亲在县木材公司当经理,于是交给该同学20元钱,请其父给买根廉价的木材。
张某拿到钱后,并未去找父亲,而是回家拿把斧头跑到县林场,打算偷一根木材交差。作案时,恰巧被护林员尹老汉发现。张某如果这时能够立即停止错误行为,还为时不晚。可是,他一时钱迷心窍,又仰仗有一个经理爸爸,于是不顾尹老汉的阻止,猛地砍倒一棵幼苗,扛起来就跑。这一砍一跑,他的行为就由错误发展到违法了。然而,事件还没完,尹老汉看到这些,随即紧追不舍。为了尽快脱身,张某丢下木材,失去理智地回手砍了尹老汉一斧头,致使尹老汉头部受伤,血流如注。后经医院抢救,幸免于死,但却造成严重脑震荡。因此,张某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
从这个案例中,我们可以看出,张某的行为由错误而违法,由违法而进一步犯罪的三个阶段。就是说,张某的行为若止于砍树前,还仅仅是犯了错误。可是他却把树砍倒了,行为的性质起了变化,构成违法,但根据他的违法情节,也还是一般违法。遗憾的是,张某却砍伤了尹老汉的头部,其行为终于构成犯罪,受到了刑罚处罚。
由此可见,错误、违法、犯罪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。俗话说:“不以错小而为之”讲的就是这个道理。那么这三者有什么样的区别和联系呢?
错误是指违反纪律的行为,对于犯了错误的人,一般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,或者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,像同学中的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等;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和《民法》某些条款,应该赔偿损失或接受适当的纪律处分的行为;而犯罪是指情节严重,违反《刑法》受刑罚处罚的行为。可见,这三种行为都是有害的,但它们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。十分遗憾的是,有些青少年,由于不学法、不懂法,遇事不能按法律规定处理,随心所欲地干出自认为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情。这样就会由小的过错发展为违法犯罪行为,这三者之间往往只是一步之遥,一念之差。这需要我们在日常生活中,在平常的一言一行中,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,树立牢固的法制观念。
下面的案例就是不懂法的法盲行为。
案例二:
某中学有个初一学生李某,家庭生活比较富裕。由于兄弟几个中他是老小,父母格外宠爱。一天,他看到一个小青年提着一台收录机在公园中欣赏,羡慕极了。回家后就胡搅蛮缠地要爸爸也给他买一台。爸爸怕他不走正路,影响学习,没同意。李某憋着一肚子气,把这件事告诉了他的“哥们”,他们异口同声地说:“那好办,等晚上瞅哪里有,抢一台玩玩。”李一想,行!晚上天黑,别人认不出来,先抢个玩玩,要是人家找来就还给他。就这样,小哥们几个趁天黑在公园门前抢了一台收录机。结果可想而知,李某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
抢劫罪,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经管人,使用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方法,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,或者当场把财物抢走的行为。抢劫罪俗称“强盗罪”,是侵犯财产中最严重的犯罪,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,历来是打击的重点。《刑法》第150条规定:犯抢劫罪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犯前款罪,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、死亡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死刑,可以并处没收财产。对于李某的犯罪,就是根据这一条,从量刑最轻角度处罚的。
李某的法盲行为,在中学生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。平时,在我们周围,经常可以听到有人说,只要我们认认真真地搞好学习,跟法律不沾边,学不学法无所谓。其实,在现实生活中,我们每一个人的行为,都自觉或不自觉地与法律密切相关,如果仔细剖析,都可以界定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范畴。人的行为是受意识和意志支配的。加强法制观念,使自己的行为自觉地接受法律的约束,懂得什么是合法、什么是违法,从而树立遵纪守法光荣,违法乱纪可耻,人人自觉守法的新风尚,这无论对于国家、还是对于社会来说都是有益的,值得大力提倡。
案例三:
一辆灰蓝色的囚车,呼啸着通过大街闹市,把一个同样灰蓝色的灵魂送往愚昧、无知的祭坛。
他叫高杰,伏法时年仅22岁。去年夏天,他高考落第,女友他投,带着一股困惑、沮丧的心情闲居家中。
一天, 他家的花猫莫名而死,他姐姐与邻居吴姓发生冲突。高、吴两家素来不和,于是花猫之死作为导火线,拉开了两个家庭引为“千古绝憾”的序幕。
高的姐姐硬说花猫死在吴某的屋檐下,定是吴家用毒药毒死的;吴姓夫妻说他们这天有事外出,家里根本没人,对方平白嫁祸于人。争辩、对骂、拳脚相加。二比一,绝对优势,高的姐姐眼见吃亏。高杰见状,带着多日压在心头的哀怨、怒火,从厨房操起一把牛耳尖刀,发疯似地对准吴姓夫妻乱砍乱扎。悲剧定格,一死一伤……
车的刑场,高杰拖着成长的步子走出囚车,他看看骄阳,望望蓝天,不知是对青春年华的留念,还是对自食恶果的悔恨。他慢慢地转过脸来,蠕动干涩的嘴唇,向执行的刑警说:“请你们答应我最后一个请求:只因我不懂法,才犯下不可饶恕的罪行。我还有8元钱,请帮助买几本法律书,送给我的左右邻居和我的同学,让他们掌握法律知识,遇事冷静,依法处理,千万别向我这个愚昧无知的法盲学习……”
确实,日常生活中,对于什么是法律,法律包括哪些内容,法律与人们究竟有什么关系,诸如此类的问题,许多人并不十分清楚。“国家没有法制,不成为其国家”的基本道理,在不少人的心目中很长时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。于是,在我们这个具有悠悠五千年文化历史的国度里,仍然不时可闻由法盲演出的悲剧。因此,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过程中,认真学习法律,自觉遵守法律,显得非常紧迫和重要。
我国法律,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广大人民意志的反映,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,并由国家强制力保护着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体系,是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。在我国,除宪法和法律外,法律形式还包括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自治法规、规范性的决议、决定、命令、指示,以及规章条例、国际条约等。宪法规定,法律、法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,其余的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(国务院)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制定。宪法是母法(基本法),其他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、法规都是子法。例如刑法、民法、教育法、未成年人保护法、经济合同法、劳动法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,都是我国的重要法律。
尤其是“治安管理处罚条例”和“刑法”,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,往往与处于“青春困惑期”的中学生的混沌心态产生矛盾。中学生,作为我国公民的一个部分,他们大多未成年,对于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,往往知之甚少。于是,因无知而错误,因错误而违法,因违法而犯罪的悲剧,从中学生的生活三角地——校园、家庭、社会不时传来。鉴于这类惨痛的教训,我们完全有理由说:青年人要做一个将来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有用的人,在学生时代就要走正自己的人生之路,而法律则是这人生之路的路标。
案例四:
一天晚六时许,一辆江淮车飞驰在六安至合肥的公路上。汽车行至肥西县某中学附近时,“哗!”突然一阵鸡蛋大小的碎石直向这辆车驾驶室的挡风玻璃上击来。
“啊呀!”只听一声惨叫,一块圆圆的石块穿过挡风玻璃,打中了坐在驾驶室内闭目养神的肥西县农民戴某的左眼,顷刻间鲜血直流。后来虽经医治、抢救,但终因伤势过重,戴某的左眼球破裂,左眼被完全摘除。案发后**人员经过认真侦查,发现是某中学初三班学生汪某所为。他家离公路近,经常在**公路上玩弄用砂石击车的恶作剧,以此取乐。尽管常有过路人好言相劝,但他目无法纪,结果犯了伤害罪。
法院根据我国《刑法》规定: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犯前款罪,致人重伤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死亡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”视汪某的犯罪情节,致他人一眼残废,已构成重伤害罪,考虑到汪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,从轻判处他有期徒刑一年。
案例五:
安徽省肥西县某中学高一(1)班学生陈某,长期迷恋于武打小说,言行举止也极力模仿江湖义士。特别使他感兴趣的是游侠手中闪光明亮的飞镖,有时遇到对手或强敌,“呔!”地的大喊一声,“嗖!嗖!嗖!”飞镖流星似的从袖管中飞出,精彩极了。
一天,他悄悄地从妈妈口袋里偷得37元钱,买了四把细长形的尖刀,天天利用早晚放学时间,跑到无人处,对准前方的大槐树,一次又一次地练,练……
有一天,正当他练到兴头时,隔壁有个叫春山的小朋友放学从大槐树前走过,只听“哎呀,妈呀!”一声哀叫,陈某失手了,飞镖没有打到大槐树,却打中了春山的胸部,致使他终身残废。陈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伤害罪,法院根据《刑法》规定:“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,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特别恶劣的,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”判处陈某一年有期徒刑。
通过上述两个案例,可见: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健康的行为;过失伤害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。故意伤害罪与过失伤害罪虽都同属于伤害罪,但却有明显的区别:一个是故意犯罪,一个是过失犯罪。后者是由行为人因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的,所以,《刑法》规定,只有过失行为已造成重伤的才以过失伤害罪论处。但是,无论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伤害,都给被害人造成人身痛苦和相应的经济损失。因此法律规定,犯罪分子不仅要负刑事责任,而且要负民事责任,即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包括被害人必要的医疗费、误工损失、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需的费用。
青年学生大部分时间在校学习,一般不会出现伤害他人的情况。但在有些场合,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,切忌鲁莽,冷静处事,决不要故意出手伤害他人;在使用危险器械或操作铁木工具时,也要注意安全,防止失手伤害他人。大家都这样做,就会形成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,于己、于人、于国家都有好处。
我们再看下面的案例:
案例六:
某中学高二学生程玉与申超等五个同学,自从看了武打小说以后,整天在一起舞枪弄棒习武。
一天晚上,申超来到程玉家,互相谈论练飞刀的诀窍。说着说着,申超顺手操起一把自做的钢片匕首,向程玉身旁的桌台投去,恰好中的。申超自以为武艺高超,洋洋得意。这时,屋内又来了几位小青年,程玉也想在众人面前“露一手”,于是,就拔出匕首对申超摆出了武打的架式,两人学着武打小说里空手夺刀的样子对打起来。突然,申超捂住胸口,“啊呀”一声,一头栽倒在地上。申超因心脏被刺破。经抢救无效死亡。事后,程玉因犯过失杀人罪,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。
过失杀人罪,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。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过失,既没有伤人也没有杀人的任何犯罪故意。过失杀人有两种情况:一是疏忽大意致人死亡,一是过于自信致人死亡。无论哪一种过失,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,主观上既不是希望,也不是放任,而是想避免死亡的发生,或者是根本没有想到会发生死亡的结果。我国《刑法》规定:“过失杀人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特别恶劣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”
武术是中华民族文化遗产中一枝瑰丽的鲜花。武术动作灵活多变,刚柔相济。习武不但能起到健身的作用,而且给人以力的美感。年轻人好奇,喜欢新鲜东西,看电影、小说后模仿练武,心情可以理解。但是练武应当有组织、有指导地进行,学到几招武功也不能胡乱使用。有的人本来就没有什么功夫,却招摇过市,硬是整天“嘿哈”地胡乱叫打。有的人练“腿功”把门牙踢掉;练“轻功”不走正门跳窗子;练“飞刀”不分场合伤人命;练“单掌劈面”劈不碎砖头却断了骨头;还有的在街上惹是生非,动不动就来个“拔拳相助”。一个真正有抱负的青年人,应该把握自己,把主要精力用在学习、工作上,立志做个有理想、有知识、讲文明的人才,切莫想入非非,走到邪路上去。
案例七:
灵壁县有个章姓农民,一段时期常为自留地里种的南瓜被偷而苦恼。他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,但效果不大。
一天,他一气之下,将大部分南瓜打上农药,并将预备作种籽的南瓜穿了两个洞,把农药注入瓜内。为了避免出现危险,他在田里插上白旗以示危险,并在全村沿街叫喊:“我田里南瓜已打上农药了,谁偷吃毒死谁倒霉。”
第二天下午,邻村村民谭庆放鸭子路过这里,乘无人之机,匆忙跑到章某的田里偷了五个南瓜,其中就有注上农药的那只种籽瓜。谭在回家途中,鸭子受惊跑散,他放下南瓜急忙去追赶鸭子。这时正碰上村民刘立路过这里,他见四下无人便将南瓜抱回家去了。到家之后,因为弟媳没种南瓜,他好心地送了一只最大的(种籽瓜)给了她。当天下午,刘的弟媳将南瓜炒熟给两个孩子吃,结果急性中毒,其中一个七岁的儿子一个多小时就中毒死去了。
案发后,法院以过失投毒罪判处章某有期徒刑三年。
《刑法》规定:“放火、决水、爆炸、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过失犯前款罪的,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”投毒罪,又称放毒罪,是指故意或过失投放毒物,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构成犯罪,客观上,犯罪者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,并往往造成多数人的人身和牲畜以及其它财产的严重损失,或者已经威胁到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。所谓**,是指含有毒素的有机物或无机物。投放**的场所很多,如在公共饮用的水源、水道、自来水池,在公共食品、饭锅、牲畜饲料中放毒等等。投毒罪在主观方面,多由故意构成,有时也可以由过失构成。故意投毒罪的动机,有出自自私自利,有出自个人报复,有出自嫁祸与人或消灭罪迹、杀人灭口,等等。
章某的案例告诉我们,生活中,案犯往往并没有伤人、杀人的故意,只是为了阻止别人的不良行为,但方法不当弄巧成拙,结果犯了罪。青年学生有时也会接触到剧毒物品,比如在实验室等,那时我们一定要遵守使用规则,注意安全,切莫重蹈章某的覆辙。